案情介紹:
蘇克與張明系1999年登記結婚,小巧系蘇克由同學發展成情人關係,為補償小三感情,蘇克為小巧出具借條一張,後小巧上門討債70萬,小巧天天上門鬧還拿來了丈夫蘇克親手寫的70萬的借條。為了躲過小巧的追債,蘇克與張明簽訂了書面協議約定其現在居住的房子歸妻子張明一人所有。可是小巧一紙訴狀將蘇克告上了法庭,併申請法院查封了其住房。
一、蘇克給小巧打的欠條什麼情形下有效?什麼情況下無效?
二、如果蘇克給小巧打的欠條有效,蘇克和張明的財產約定是否能對抗此欠條?
以案說法:
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行為無效。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如果蘇克能夠證明其和小巧是情人關係,那麼其所簽訂的欠條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的公序良俗原則和第五十八條,屬無效的民事行為,不受法律的約束。相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背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如果蘇克不能證明借條是其和小巧之間是情人關係所產生的感情補償費,則其所簽訂的欠條有效。
二、
根據《婚姻法》第19條:「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若干問題的解釋依第18條規定:婚姻法第19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因此該協議只在其夫妻之間具有約束力,不能對抗第三人。